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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离你的生活并不远

发表日期:2018-07-29  | 来源: 2018年07月29日的《光明日报》   | 作者: 靳昊 安子霖  | 发布人:   | 点击数:

  反垄断法常被称为“经济宪法”,在市场经济国家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旨在保护企业之间的自由竞争,保障消费者权利,进而提高社会总体福利水平。

  到今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满10周年。10年来,我国反垄断执法与司法取得骄人成就,合生元等6家奶粉企业因价格垄断共被罚6.7亿元人民币、对美国芯片巨头高通公司的反垄断处罚、奇虎360诉腾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一系列典型案件,让反垄断法逐渐走进公众视野中。记者此次邀请反垄断法领域专家,结合当下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案例,对价格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典型垄断行为进行解读。

  2013年8月,合生元等6家乳粉企业因违反反垄断法,限制竞争行为共被国家发改委罚款约6.7亿元,成为当时我国反垄断法开出的最大一笔罚单。光明图片/视觉中国

  1.价格垄断——航空公司征收燃油附加费,“集体涨价”合法吗

  【案例】今年6月4日,包括国航、东航、南航、海航在内的多家航空公司,同时宣布对国内多条航线统一征收燃油附加费,征收标准为每位旅客10元。这是时隔3年后,国内航线燃油附加费再次恢复征收。根据国家发改委和民航总局联合发布的有关通知,国内航空煤油综合采购成本超过每吨5000元时,航空运输企业可按照联动机制规定收取一定的燃油附加费。业内人士分析,此次航空燃油附加费的恢复征收,与国内航油的综合采购成本上涨有关。

  【解读】毛晓飞(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航空公司集体征收燃油附加费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值得探讨。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尽管燃油附加费名义上不属于航空票价的一部分,但是,由于事实上消费者在购买机票时必须对此掏腰包,因此,燃油附加费实际上构成消费者支付航空客运服务价格的不可或缺的部分。航空公司以前不收取,现在要求每位乘客必须支付10元就是在“变更”商品价格,更确切地说是“提高”商品价格。

  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商品定价权也在逐步从政府定价转向经营者的自主定价。在航空燃油附加费的征收问题上,自2009年起,民航国内线燃油附加费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机制建立后,燃油附加费收费标准跟随油价波动,国家发改委、民航总局不再公布具体收费标准。也就是说,附加费“征收与否”“征收多寡”均由航空公司在相关政策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在本轮燃油附加费征收中,多家航空公司能够“不约而同”在同一时间宣布征收燃油附加费,且涨价幅度又是“高度一致”,这不能不让人产生集体涨价的合理怀疑。

  以价格垄断为目的竞争者联合是一种“赤裸裸”的垄断行为。它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也最为直接,因为一旦同业竞争者之间达成价格同盟,那么消费者就无法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来选择价格更优的经营者,而只能被动承受经营者协调一致的垄断价格。以反垄断法中的禁止垄断协议,尤其是竞争者之间达成的价格垄断协议为例,尽管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加大执法力度,并在2017年对国内18家PVC(聚氯乙烯)企业的价格垄断协议做出了4.57亿元的高额处罚,但同时也应当意识到,我国市场上还存在着大量显性或隐性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

  当前,反垄断执法机构若对航企统一涨价行为进行调查,应当注意甄别此种行为与政府燃油附加费调整政策之间的关系,以厘清企业行为与政府行为在反垄断法中的关联与界限,并与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相关规定以及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内容相结合,以达到真正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目的。可以说,这既是当下市场竞争的复杂格局所要求的,也是反垄断法维护消费者权益之终极目标指向。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大数据“杀熟”,差别待遇增加消费成本

  【案例】今年上半年,在线差旅、交通出行、在线票务、视频网站、网络购物等诸多垄断性或准垄断性网络平台企业被曝存在大数据“杀熟”行为,即在购买同样产品或服务情形下,老客户反而要比新客户花费更高。有网友反映,自己经常通过某旅行网站订一家出差常住的酒店,长年价格在380~400元左右。淡季某日,自己的账号查到酒店价格是380元,但朋友的账号查询显示价格仅为300元。还有很多网友反映,有的网络平台会根据手机型号给出不同的收费待遇。

  【解读】翟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在数字化时代,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网络平台企业通过对大数据信息的整合与分析,能够精确掌握海量用户的消费偏好与习惯,这使得此类企业具备实现差异化、个体化定价的客观条件。虽然差异化定价属于市场竞争的基本要素,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网络平台企业实施的价格歧视行为或者完全个体化定价行为,应当已经构成我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这是因为,大数据“杀熟”行为不但损害价格竞争机制,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与自主选择权,而且还强化了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态势,增加消费者为获取所需产品或服务而承担的成本,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我国反垄断法明确列举了6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

  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采取“三步法”:首先,厘定案件所涉及的相关市场范围;其次,判定经营者是否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最后,确认经营者是否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这3项步骤之间存在层层递进关系。在奇虎公司诉腾讯公司垄断案中,由于广东高院与最高法院已经认定腾讯公司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不具有支配地位,因而,可直接推导出腾讯公司不可能“滥用”其根本不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

  当前,在数字化与网络化经济领域,市场份额不再是认定一家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关键性指标。相反,企业所拥有的大数据资源、知识产权等要素成为衡量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指标。譬如,在美国高通公司反垄断案中,国家发改委根据反垄断法规定,认定高通公司持有的每一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都具有唯一性与不可替代性,因而都独立构成一个相关产品市场,由此推定美国高通公司在此类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相关产品市场都具有支配地位。

  在数字化经济背景下,经营者通过搜集、整合与使用大数据资源,不仅可以提高自身生产与经营效率,还可以强化与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态势。因此,大数据资源在特定情形下能够成为促进市场竞争的催化剂。不过,在特定数据信息构成既有经营者或潜在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竞争的不可或缺因素的情形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拒绝与竞争对手分享此类数据信息,亦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鉴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严重危害,经营者除了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受害消费者还可以主动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3.经营者集中:滴滴牵手优步,打车软件一家独大谁获利

  【案例】2016年8月1日,滴滴出行正式牵手优步中国。在合并了快的、优步之后,滴滴占领了我国网约车市场的9成份额,一家独大。早在2016年9月,商务部就表示:滴滴、优步合并没有向商务部申报,正在根据反垄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反垄断调查。目前,该案调查已近两年时间,调查结论尚未对外界公布。有业内人士指出,滴滴一度并不配合调查,并被多次约谈。

  【解读】任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联席执行主任、竞争法业务部主任)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可见,经营者集中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之间的并购行为。当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时,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实质是对并购的事先审查,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市场上产生某家或某几家企业一家独大的情况,防止形成价格垄断。比如,一家公司的市场份额占到相关市场的一半以上或者若干家公司的市场份额占到7、8成时,很可能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形成价格垄断,破坏市场公平性,侵害消费者以至公众的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经营者集中申报是有门槛的,并不是所有的集中都要进行申报。按照规定,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或者在我国境内营业额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才应当进行申报。设定这一门槛旨在排除一些很小的、对经济运行几乎没有影响的并购交易,否则,全国一年这么多并购行为,相关部门根本无力应对。

  我国打车软件市场此前最主要的就是滴滴和优步两家。通过资本运作,互相竞争的两家公司合二为一。合并以后,打车价格明显上涨,这给消费者带来了一定影响。不过,由于会计计算方法不同,对滴滴和优步两家公司营业额的认定存在争议。比如,乘客花了100元钱的车费,滴滴提成20元,营业额该算100元还是20元呢?如果算20元,就达不到申报标准,所以双方表示“目前滴滴和优步中国均未实现盈利,且优步中国在上一个会计年度营业额没有达到申报标准”。

  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被商务部否决的并购案共有两起,附条件通过的有30多起,大部分是无条件通过。当前,简易案件20多天就能审结,普通程序一个月左右。可以说,近年来我国反垄断法执法在经营者集中审查方面是进步非常快的,审查也越来越专业。当前,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VIE结构(境外注册的上市实体与境内的业务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的上市实体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的业务实体)下的并购交易不予受理,这是经营者集中领域目前的突出问题,导致互联网领域经营者集中的情况越来越明显,一些互联网公司不得不选择“傍大腿”。建议反垄断执法部门对此予以受理,从而改善我国互联网领域越来越集中的态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