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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立法和知识产权立法重大成果

发表日期:2018-07-02  | 来源:2018年07月02日的《法制日报》   | 作者:梁士斌  | 发布人:   | 点击数:

  6月28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699号,公布修订后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体育立法和知识产权立法的重大成果。

  原《条例》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在当时补充和完善了我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创新了管理和执法体制,为有特色、高水平地举办北京2008年奥运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获得国际奥委会和国内外舆论的一致好评。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闭幕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办理了奥101号至奥314号的奥林匹克标志备案手续。北京奥运会后至今,《条例》仍然有效,相关奥林匹克标志继续受到《条例》保护。

  原《条例》颁行的16年间,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全面依法治国不断深入推进。与此同时,国际奥林匹克运动有了很大发展,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不少新要求。随着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筹办工作逐步深入,修订《条例》的需求越来越迫切。为此,国务院曾三次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提及修订《条例》,国家体育总局在北京申办冬奥会成功10余天后决定成立修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工作小组。

  《条例》修订适应了举办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的法律保障需求。原《条例》共15条,本次修订涉及其中11条,并新增3条,其修订幅度之大显而易见。

  《条例》有哪些重大变化呢?《法制日报》记者独家采访了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岩。他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重大变化:

  一是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主客体给予了更为全面的保护。原《条例》保护的主体,不可能包括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通过修订,《条例》将权利主体扩大到在中国境内举办奥运会的各个申办机构、组织机构,在保护对象上涵盖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所有奥运会涉及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主体客体范围更加全面。

  二是简化了奥林匹克标志权利确认程序。原《条例》规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该备案制度已于2014年取消。修订后的《条例》将权利确认程序规定为,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提交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公告;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其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种类、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地域范围等信息及时披露。

  三是明确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期限。原《条例》未规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期限,修订后的《条例》规定了奥林匹克标志10年的有效期及续展程序,使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的奥林匹克标志可通过续展方式持续受到保护,平衡了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

  四是规制了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条例》既没有提及隐性营销行为,也没有提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冬奥会《申办报告》和《保证书》做出承诺,就反对隐性营销行为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主办城市合同》约定,主办城市所在国对隐性营销行为采取立法和执法措施。对此,国际奥委会高度关注。《条例》增加了新条款“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显然,奥林匹克标志可以纳入“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的范围,前者范围小于后者。修订后《条例》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虽然未使用“隐性营销”及类似词汇,但实质上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隐性营销行为,属于明显的立法进步。

  五是不再区分侵权行为人的商业目的类型。原《条例》在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同时,特别提及了潜在商业目的,言外之意是区分直接商业目的和潜在商业目的。《条例》实施以来的经验表明,针对侵权行为人商业目的进行区分,判定是直接或潜在,对于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对于依法查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积极意义和实际价值。修订后的《条例》删除了“潜在商业目的”表述,对商业目的不再区分。

  六是扩大了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认定范围。依据原《条例》,未经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与奥林匹克标志类似的标志,难于认定为侵权行为。例如,曾有人把奥运五环变形为椭圆形五环用于商业目的,且辩称该椭圆形五环不是奥林匹克标志,不适用《条例》。修订后的《条例》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修补了条款缺陷,完善了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制度。

  七是提高了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原《条例》规定,对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订后的《条例》提高了行政处罚标准,规定“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提高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行政处罚的内容保持一致。

  八是增加了对残奥会有关标志的保护。原《条例》没有提及残奥会。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对残奥会有关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的条款,使残奥会有关标志在立法上获得了与奥林匹克标志同等的保护。

  刘岩认为,修订《条例》考虑了我国实际,落实了对外承诺,兼顾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持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融合协调,再次确认了“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原则,反映了我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信心和决心,可以说是我国体育立法和知识产权立法的最新成果。